新律师法实施前后的刑辩难变化
liguihua | 17 六月, 2009 17:04
新律师法实施前后的刑辩难变化
一、律师刑事辩护的权利
有独立辩护权、会见通信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参加法庭调查权、辩论权,以及发表意见权、申请取保候审权、对超过法定期限的强制措施要求解除权、提供法律咨询权、代理申诉控告权、司法文书获取权,等等
二、在新律师法实施前后的刑辩难及其变化
(一)律师会见难
1、律师法修改前,律师会见成第一难。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来庭审前七日,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介入侦查程序,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后,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是,该规定执行得并不如意:
(1)关于会见批准的限制。
(2)关于会见时间的限制。
(3)关于会见监督的限制。
(4)关于会见内容的限制。
2、新律师法实施,律师会见或可破解坚冰。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新律师法施行后,侦查阶段的律师,就可以凭“一证两书”直接到羁押场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无须到办案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更不必征得他们的批准同意。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不管律师法的新规定,仍按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行事。尽管如此,但发展趋势肯定会统一执行律师法规定的。
(二)律师阅卷难
1、律师法修改前,律师阅卷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阅卷权规定的不足是:
(1)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
(2)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范围过窄。
(3)审判阶段律师阅卷权的倒退。
2、新律师法规定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从法条用语来看,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阅卷的范围是不同的。审判阶段,律师阅卷的范围应该是全案,但不一定是原案。不过,目前,仍然是执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都没有按照律师法行事。
(三)律师调查取证难
1、律师法修改前,调查取证难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立法不仅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缺乏特殊的保障机制,反而设置重重障碍,使律师的调查取证能力明显弱于控方,导致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严重失衡。
(1)侦察阶段律师没有取证权。
(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障碍重重。
(3)律师调查取证权缺乏法律保障。
2、新律师法规定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显然,法条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减少了一些阻碍,如不必经过办案机关的许可,也不必征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了。但实施起来,肯定问题不少,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怎办?还有,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仍然悬着,有谁胆敢造次!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
1、律师法修改前
第九十六条一款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75 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六部委规定” 第2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实践中,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很少得以贯彻落实。
2、新律师法,有简单的涉及。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通信难
1、律师法修改前,律师通信难。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在侦查阶段,没有规定律师的通信权,仅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才有相应规定,但是实践中,都执行得不好。一者书信往来多半石沉大海;二者虽能收到,很不及时。
2、新律师法,没有涉及。
(六)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
目前,为数不少的司法机关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仍然着重于“打击”上,加之有内部不合理的案件质量考核、奖惩机制,因此往往是控方和审方连在一起,把辩方视为对立,故其辩护意见很难得到支持。
上述前三难,新修订的律师法都有涉及。但是第四、第五两难,新修订的律师法要么没有涉及,要么只是简单的涉及。前述五个方面的难,决定了律师刑事辩护质量不高。加上后面的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难,最终导致律师辩护效果不好。
我们期待,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对上述前五难加以完善并解决,并从刑事诉讼的价值入手,真正构建控、辩、审三方平等协作、相互制衡的诉讼机制,充分听取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009 .6 .4 【本文系本人受事务所安排,在全所学习例会上的主讲提纲,未含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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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
liguihua | 05 六月, 2009 17:18如果你可以看到这篇文章,表示注册过程已经顺利完成。现在你可以开始blogging了!



